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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管理规定

浏览次数:118 日期:2018/1/13 16:35:00

聊城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字架)、和高处作业吊篮等。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第四条 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管理部门。市建筑建材管理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管理。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起重机械的购置、备案、租赁第一节 购置

第六条 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自行购置使用起重机械的施工单位和向建筑施工现场出租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产权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必须是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并应达到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不得购置、出租、使用。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厂家制造的或未经检验合格的;

(二)属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规定不准使用的;(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和维修价值的;(四)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的;(五)经行业管理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    第七条 产权单位在购买起重机械时,应当认真核验设备附带的文件资料,并根据机械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验收。第八条 起重机械购置后,产权单位应及时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将设备登记档案一并移交。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设备的购销合同、设计文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维修及安装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等随附文件;(二)登记备案证书;(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四)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五)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大修和技术改造资料;(七)运行故障、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时间记录;(八)其他资料。第九条 起重机械的标准节、前后臂、附着装置及提升、回转、变幅机构的电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出厂日期、设备型号进行统一编号,严禁拼凑和不同编号的部件在同一台起重机械上混用。

第二节 备案

第十条 新购置的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前,产权单位应到聊城市建筑建材管理处检测服务中心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书和登记备案铭牌。未经登记备案的起重机械严禁在施工现场使用。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登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手续,应先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网上初审合格后,工商注册地在聊城行政区域内的产权单位,应到聊城市建筑建材管理处检测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携带以下技术资料(一)新购设备(1)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2)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3)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未实行制造许可的,提供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证明)、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产品合格证;(4)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5)检验检测证明;(6)安装使用说明书;(7)设备照片;(8)出租的设备,应当提供出租单位具备机械设备安全性能自检能力的证明文件;(9)进口的设备,应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二)在用设备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1)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2)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3)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4)建筑起重机械的修理和技术改造资料;(5)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建筑起重机械的累计运转时间记录;(7)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年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8)建筑起重机械管理部门对设备的年检资料。上述资料必须齐全、合法。产权单位应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并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节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起重机械经市建管处检测服务中心登记备案后,方可进入我市建筑市场从事租赁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建筑施工现场出租起重机械和配件。第十六条 租赁单位应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十七条 租赁单位应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验收。在签定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向使用单位提供安全技术档案。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在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前,应提前三天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向市建管处检测服务中心进行网上申报,审核合格后,方可进场。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后,使用单位应对起重机械及其配件进行全面检查,核验安全技术档案原件,并将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的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留存现场。

第三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质和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安装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配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土建、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起重工、电工、钳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与仪器设备(经纬仪、漏电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力矩扳手等)。严禁临时拼凑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 专业技术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四)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聊城市建筑建材管理处检测服务中心。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二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 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 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 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四)(五)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自检,再经建筑起重机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

第一节 使用登记的申报与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管处检测服务中心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置于起重机械登记注册铭牌上。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先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经网上初审合格后,提交以下资料:(一)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二)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书;(三)安装拆卸单位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五)设备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等;(六)建筑起重机械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报告;(七)自检记录、验收记录和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八)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九)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安全技术交底、塔机安装位置及基础资料;(十一)施工、监理、产权单位的设备进场检查记录;(十二)其他应提供的资料。上述资料必须齐全、合法、有效,相关单位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三十条  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节 相关单位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 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 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 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锁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校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验收资料和检验资料;(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互相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 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 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 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职责:依法发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职责: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五章 起重机械的维修保养与报废第一节 维修保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二)各种验收记录;(三)定期检查记录;(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等。以上资料应存放于施工现场。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使用中的起重机械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天对吊钩、吊索和钢丝绳等易损部件进行检查,对各种安全保险装置、限位装置和防护装置每周至少进行一次保养、校验、检修。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的起重机械每年必须经建筑起重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整机检测验收,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产权单位提出检验申请,管理部门进行及时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三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条件下,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四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建立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运行累计时间达到时限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小修、中修、大修。

第二节 报废

第四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的管理规定,建立起重机械报废制度。第四十六条 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的;(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五)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1)630KN.m 以下(不含630KN.m )、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2)630—1250KN.m 以上(不含1250KN.m )、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3)1250KN.m 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4) 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5) 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物料提升机。使用年限达到以上年限若继续使用的,必须由省级及以上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七条  起重机械报废后,产权单位应到市建管处检测服务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  对报废的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任何单位不得出租、使用、拼装或转让。

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产权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必须有生产厂家配备应对大风等恶劣天气的配套加固器具,并在使用说明书中附有详细的加固使用说明,确保达到抗12级大风的能力。第五十条  起重机械每次安装后,产权单位技术人员应就加固措施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第五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制定起重机械应急抢险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指挥体系、器材保障、值班制度及事故处理等内容。各种加固器材应存放于施工现场,设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保养,并做好维修保养纪录。第五十二条  凡大风等恶劣天气来临之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加固,并按规定对加固器具的安装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章 起重机械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建筑机械管理部门必须每年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一次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没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第五十四条  对在城镇繁华、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的、建筑工程中存在有多台起重机械集中作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起重机械进行管理,并建立电子数据库。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起重机械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聊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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